身心障礙手冊

身心障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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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168 说...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科、課)電話如下:

台北市 02-27597728
基隆市 02-24261692
高雄市 07-3308440
南投縣 049-222347
雲林縣 05-5323395
新竹市 035-216121
台北縣 02-29605111
台中市 04-2015742
嘉義縣 05-3620900
嘉義市 05-2220072
台南縣 06-6322906
宜蘭縣 039-357218
桃園縣 03-3365476
高雄縣 07-7466843
台南市 06-3901609
新竹縣 03-5518101
屏東縣 08-7320415
金門縣 0823-25641
苗栗縣 037-333075
台東縣 089-320172
連江縣 0836-22381
台中縣 04-5263100
花蓮縣 038-230397
彰化縣 04-7240250
澎湖縣 06-9274400

David168 说...

身心障礙者福利措施一覽表 類 別
措 施 項 目
法 令 依 據 及 措 施 摘 要
辦 理 單 位

身心障礙手冊
身心障礙者鑑定、手冊核(換、補)發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福利服務
中低收入生活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並未獲安置於社會福 利機構者,依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發給 每人每月二千元至六千元。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社區照顧
一、內政部加強推展居家服務實施方案。
二、提供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身心障 礙者居家服務或短期暨臨時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連江縣政府除外)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收託於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者依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不同比例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個別化專業服務(個案管理服務)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五條。
二、針對身心障礙者個別差異及障礙類別之多元需求,整合各項資源網絡,協助面對及處理問題。
台北市、高雄市、苗栗縣、嘉義縣、雲林縣、台南市

早期療育服務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兒童福利法。
二、結合醫療體系、特殊教育及社會福利三大領域成立通報轉介中心,初步鑑定具發展遲緩現象兒童,進行資源結合與轉介服務並及早提供適當療育。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除外)

醫療復健
中低收入醫療(含住院看護費用)補助
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傷病醫療復健及住院看護費用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社會保險自付保費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極重度與重度者由政府全額補助;中度者補助二分之一;輕度者補助四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輔助器具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
二、依經濟狀況及障礙類別提供三百至二十萬元之生活或復健輔助器具,上述復健輔助器具須經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診斷並出具證明確有裝配復健輔助器具類之需要。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特殊教育
教育代金
學齡重度障礙者未就讀於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或政府委託社會福利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者,提供教育代金補助,核發就讀社會福利機構者每月六千元、在家自行教育者每月三千五百元。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就學費用減免
一、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者予以就學費用減免。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就學獎助金
一、特殊教育學生獎助辦法。
二、就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具有學籍之特殊教育學生可依規定申請獎助金。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促進就業
支持性就業服務
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藉由支持性就業輔導員之協助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就業服務機構

定額進用保障就業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二、公家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未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的單位,每少僱用一人,應按月依基本工資繳納差額補助費,超額進用者亦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身心障礙者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各類全時(日)職業養成訓練,受訓期間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訓練期間每人每月生活津貼壹萬元,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職業訓練機構

創業貸款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二、透過創業貸款補助等相關扶助措施,以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理療按摩、按摩業管理及執業許可證之核發
一、按摩業管理規則、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輔導辦法。
二、保障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權益,並輔導其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交通服務
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二、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一人得依規定申請一張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搭乘國內公共交通工具半價或全免優待
一、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
二、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共交通工具半價優待並優先乘坐。另身心障礙兒童搭乘台鐵、台汽等交通工具則再予半價優待。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其他相關福利服務
稅額減免
一、所得稅法、使用牌照稅法。
二、提供所得稅免稅額及專供身心障礙者用以代步之特製三輪機車與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
相關主管機關

進入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半價或全免優待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
二、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半價或全免優待。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申請
一、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暨相關規定。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年滿十八歲已婚或滿二十歲具工作、行為能力之者,得申請公益彩券經銷。

David168 说...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87.6.30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立法院修正通過第六十五條條文
殘障聯盟整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五章 福利服務
第二章 醫療復健 第六章 福利機構
第三章 教育權益 第七章 罰則
第四章 促進就業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 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視覺障礙者。
聽覺機能障礙者。
平衡機能障礙者。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肢體障礙者。
智能障礙者。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顏面損傷者。
植物人。
失智症者。
自閉症者。
慢性精神病患者。
多重障礙者。
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者。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身心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五條
為預防、減低身心障礙之發生,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計劃地推動身心障礙預防工作、優生保健、預防身心障礙之知識,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制定法律、法規,並相關宣導及社會教育。

第六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及培訓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與會議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及仲裁,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第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社會福利基金。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私人或團體捐款。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複檢,並以一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第十二條
有關身心障礙鑑定與免役鑑定間之相關問題,由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共同研商之。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第十四條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報及建立下列通報系統:

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經由專業人員之評估,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服務,使其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安置。

前項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包括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等制度,其實施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或委託、輔導民間辦理。

第十六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及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第二章 醫療復健

第十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第十八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醫療復健服務及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勵設立復健醫療機構、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機構與護理之家機構。

第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教育權益

第二十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第二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學校)而拒絕其入學。

第二十二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等級,優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四章 促進就業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就業所需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及相關服務。

第二十八條
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提供適當之就業服務。前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經費補助。

前項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

第一項之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於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於具有工作意願,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三十三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之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應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前項產能不足之認定及扣減工資之金額遇有爭議時,得向依本法第七條成立之保護委員會申訴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第三十五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事業。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認定與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福利服務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資格變更或審核認定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得按需要,以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方式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居家護理。
居家照顧。
家務助理。
友善訪視。
電話問安。
送餐到家。
居家環境改善。
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第四十一條
為加強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復健服務。
心理諮詢。
日間照顧。
臨時及短期照顧。
餐飲服務。
交通服務。
休閒服務。
親職教育。
資訊提供。
轉介服務。
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第四十二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之服務。

第四十三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屬或扶養者老邁時,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第四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政府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但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劃國民年金制度時,應優先將身心障礙者納入辦理。

第四十六條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撫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第四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以免費。其為私人者,應予半價優待。

第五十二條
任何擁有、出租(或租用)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

第五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的民間應採取下列措施豐富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

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等方式,反映身心障礙者生活。
設立並獎助身心障礙者各障礙類別之讀物,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分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及解說。
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特殊才藝表演,參加重大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民間資源應鼓勵、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文學、藝術、教育、科學、技術和其他方面的創造性活動。

第五十五條
通訊業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電訊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績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劃,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六章 福利機構

第五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前項許可設立者,應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得接受補助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未符合前項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
第六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訂之。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產品訊息。

第六十三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福利工廠或商店;申請在國民住宅設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者,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為限。

第七章 罰則

第六十四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規定時,應受懲戒。

違反第四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不列入年度預算,並應納入視障者就業基金專戶專款專用,專供推動視障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安置、創業貸款、示範按摩中心(院)補助之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仍不遵辦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第六十七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應廢止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以解散。

第六十八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六十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之使用執照。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強制收回,並優先出售或出租予其他身心障礙者。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七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Update: 2002.1.25.

David168 说...

特教生權益福利的法律規定

根據特殊教育法相關規定: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受適性教育之
    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


第五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
    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
    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第九條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
    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
    下延伸至三歲。身心障礙學生因故休學者,得再延長
    其修業及年限。對於因故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各級
    政府應規劃實施免費之成人教育。

第十九條 學生屬身心障礙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費,並依
     其家庭經濟狀況,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育輔助
     器材。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
     下學者,由各級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
     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第廿二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診斷與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
     進行為原則,集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
     服務等專業,共同提供課業學習、生活、就業轉銜等協助。

第廿四條 就讀特殊學校(班)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者,
     學校應依據其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
     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翻譯、調頻助
     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點字
     書籍、生活協助、復健治療、家庭支援、家長諮詢等
     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

第廿七條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
     畫,並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

David168 说...

殘障福利法

    第一條 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
        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
        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
        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癡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一款其他殘障之項
        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
        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
        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五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出版統計
        年報;每十年應舉辦殘障人口普查。         

    第六條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殘障福利
        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殘障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殘障者或其代表、監護人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執行有關殘障福利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調
        有關機關規畫辦理。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專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
        利基金。前項殘障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
        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
        福利機構:                    
        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
          。                      
        二、傷殘重建機構。                
        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四、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           
        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           
        六、殘障收容及養護機構。             
        七、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             
        八、其他殘障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殘障復健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應於中央
        設立殘障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
        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
        普通班之殘障者。                 
        前項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
        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
        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戶籍於轄區內合於本法規定
        之殘障者,應主動核發殘障手冊,亦得由殘障者或他人代
        理提出申請。前項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格式及申請程
        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事實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
         還原發給機關註銷。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予以下列輔導或
         安置:                     
         一、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                     
         二、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
           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
           建機構。                  
         五、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        
         如無適當機構,政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
         其他方式對較低收入者補助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
         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殘障者之殘
         障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與適當之減免。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於申請所得稅時,其依本法規定所
         取得之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並應准予列報殘障特別
         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第十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醫療、復建、
         重建、養護、教育費用,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
         級,給與下列補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及調劑費。              
         四、住院費及護理費。              
         五、職業重建費。                
         六、教養補助費。                
         七、收容養護費。                
         八、生活補助費。                
         九、教育補助費。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David168 说...

第十五條 政府應優先將殘障者納入健康保險,其保費應視其家庭
         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但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者,保費應由政府負擔。   
         殘障者之健康保險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
         、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有聲
         讀物、點字、書刊等視聽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之
         裝備,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
         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公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
         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者
         ,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
         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除以殘障福利金專戶補助其超
         過部分人事之二分之一外,並應補助其因進用殘障者必
         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試用期間所需之經費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
         工作所需之經費,得酌予補助:對於機關、學校、團體
         及事業機構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者,應予鼓勵。   
         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之。                    

    第十八條 政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輔導其
         就業,薪資應比照一般待遇,如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
         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
         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訂之。                  

    第二十條 殘障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或攤販、申請國
         民住宅、停車位,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不得
         出租或轉讓。(如有違反,撤銷其許可或予收回)  

    第廿一條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
         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殘障者得優先乘坐。     

    第廿二條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於合理售價下,各級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
         規定優先採購。                

    第廿三條 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
         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者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
         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
         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
         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           

    第廿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各殘障福利機構;成績
         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促其限期改進;違反
         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第廿五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其行為人應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責,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鍰。         

    第廿六條 違反第廿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使用執照。  

    第廿七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
         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第廿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
         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廿九條 各級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
         之執行情形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David168 说...

如何申請、換發、補發身心障礙手冊


如何申請身心障礙手冊


應付文件
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十二歲以下免持)。
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印章。
洽辦單位: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或鄉鎮市公所民政課申請(詳如流程圖) 。


如何補發或換發身心障礙手冊

身心障礙手冊破損不堪使用:

應備文件:
原身心障礙手冊正本。
戶口名簿及身份證(十二歲以下免持) 。
最近一吋照片二張。
印章。
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另應檢附授權書及個人身分證影印本。

洽辦單位: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或鄉鎮市公所民政課(詳如流程圖) 。

身心障礙手冊遺失

應備文件:
申請書。
戶口名簿及身份證(十二歲以下免持) 。
最近一吋照片二張。
印章。
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另應檢附授權書及個人身分證影印本。

洽辦單位: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或鄉鎮市公所民政課(詳如流程圖) 。
戶籍異動註記

  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再攜身心障礙手冊及身份證或戶籍謄本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辦理戶籍異動註記。

David168 说...

身心障礙手冊申請 社會局 身心障礙福利
一、身心障礙種類:
1.視覺障礙者。

2.聽覺機能障礙者。

3.平衡機能障礙者。

4.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5.肢體障礙者。

6.智能障礙者。

7.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心臟、肝臟、呼吸器官、腎臟、腸道、膀胱、吞嚥機能、造血機能、胃其中之一)

8.顏面損傷者。

9.植物人。

10.失智症者。

11.自閉症者。

12.慢性精神病患者。

13.多重障礙者。

14.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15.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16.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二、應備文件:
1.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2.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

3.私章。

三、申請程序:
1.持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社會課洽領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2.持憑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鑑定。

3.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者,製發身心障礙手冊。

David168 说...

今年上半年全台身心障礙人數比去年增加

2004/08/30(中央社記者黃淑芳台北三十日電)
  根據內政部統計,截至今年六月底止,全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約有八十七萬八千人,占總人口數百分之三點八八,比去年底略微增加;障礙別以肢障占四成二最多,其次為聽障。

  內政部最新統計顯示,今年六月底為止,全台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共有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六人,較去年底增加百分之一點九六。身心障礙人口占總人口比率也比去年微增,呈現逐年上升趨勢。

  以障礙等級區分,八十七萬身心障礙人口中,

以中度障礙者為最多,占百分之三十五點九;

輕度障礙者占百分之三十三點一,

重度障礙者占百分之十九點七,

極重度障礙者占百分之十一點三。

  以障礙類別而言,

身心障礙者以肢體障礙為最多,占四成二四,也是增加人數最多的類別;

其次依序為聽障、多重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視障、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各縣市身心障礙人口數以台北市為最高,有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人,占總人口的百分之十二點四八;

其次是台北縣的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人,占總人口百分之十一點六。

與去年相較,除雲林縣、嘉義市、彰化縣的身心障礙人口比去年減少,其餘各縣市均呈增加趨勢。

David168 说...

身心障礙榮民(眷)人數統計分析

統計處 編輯


本處自內政部資訊中心取得全國身心障礙人員資料,經與93年12月底本會榮民基本資料庫及中央健保局提供之榮民參加健保相關資料交叉比對、分析;文內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列之障礙,並領有地方政府所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而言。


壹、身心障礙榮民(眷)一般概況:

截至93年12月底台閩地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榮民(眷)人數120,111人,占全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911,640人之13.2%;其中榮民40,208人,占榮民總人數525,517人之7.7%,即每千人中約有77人是身心障礙者;榮眷79,903人,占榮眷總人數2,172,673人之3.7%。(全國身心障礙人數占台閩地區人口4.0%)(如圖1)


一、身心障礙榮民(眷)按年齡別分:

以年齡階層觀察身心障礙整體榮民(眷)人口結構,大致隨著年齡層增加而上升,且近半數集中在老年以上,惟如將榮民、榮眷分別觀察則差異頗大:(如表1)

(一)、榮民部分:

榮民身心障礙40,208人,其中「老年」34,366人占85.5%最多、次為「中高年」3,139人占7.8%、「青壯年」者2,681人占6.7%居三,人數分布與年齡有著正比關係。

(二)、榮眷部分:

榮眷身心障礙79,903人,其中以「青壯年」30,574人占38.3%最高、「老年」21,796人占27.3%居次、「中高年」18,788人占23.5%居三、「青少年與孩童」計8,745人占10.9%最少。

二、身心障礙榮民按就養別分:(如表1)

40,208人中,已安置「就養」15,183人占37.8%,其中「內住就養」1,960人占4.9%、「外住就養」13,223人(單身1,887人、有眷11,336人)占32.9%,其中,另未安置就養者25,025人占62.2%。

三、身心障礙榮眷按眷屬稱謂別分:(如表1)

79,903人中,依序為子女31,263人占39.1%,配偶31,033人占38.8%,父母8,535人占10.7%,孫子女5,466人占6.8%,其他則為數已少。

四、縣市分布概況:

以縣市分布觀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榮民(眷)人數最多為「臺北市」共21,220人,「臺北縣」11,802人次之,再次為「桃園縣」9,663人;整體而言大致與榮民(眷)分布縣市之多寡一致,即榮民(眷)居住較多之縣市,身心障礙榮民眷所占之比率亦較高,反之則少。

再以各縣市身心障礙榮民(眷)人數占國人身心障礙者比率來看,比率最高前三縣市為金門縣68.7%、新竹市19.3%、台北市19.1%(如表2)。

貳、身心障礙狀況:

一、按障礙類別分: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118,847位榮民(眷)中,障礙類別中以「肢體障礙」44,110人占36.7%最高,「聽覺障礙」19,571人占16.3%居第二,「慢性精神病」12,659人占10.5%居第三,「智能障礙」10,754人占9.0%居第四;茲就榮民及榮眷分別觀察:(如圖2)

(一)、榮民部分:40,208人以「肢體障礙」16,124人占40.1%最高,其次為「聽覺障礙」11,837人占29.4%,「重要器官失去功能」3,733人占9.3%居三。

(二)、榮眷部分:79,903人仍以「肢體障礙」27,986人占35.0%最高,其次為「慢性精神病患」11,519人占14.4%,「智能障礙」10,685人占13.4%居三。

David168 说...

根據【 內政部統計通報 】
2005年 12 月底身心障礙者人數統計
◎ 2005年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達 93 萬 8 千人,較 2004 年底增加 3 萬人或增 3.2 %;領有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口占總人口比率 4.1 %,呈逐年上升趨勢, 10 年來已提升 2.3 個百分點。

◎身心障礙人口以肢體障礙者占 41.4 %最多,聽覺機能障礙者占 10.6 %次之,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占 9.6 %再次之。若與 93 年底比較,以肢體障礙者增加 7,815 人最多,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增加 4,462 人次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增加 3,864 人再次之。

◎身心障礙等級以中度障礙者占 35.5 %最多,輕度障礙者占 34.6 %次之,重度障礙者占 18.9 %、極重度障礙者占 11.1 %。

◎各縣市身心障礙人口占其總人口之比率以臺東縣 7.7 %最高,花蓮縣 7.1 %次高,雲林縣 6.7 %再次之。

1. 截至 2005年底止,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計有 93 萬 7,943 人,較 2004 年底增加 3.22 %;身心障礙人口占總人口之比率為 4.12 %,較 93 年底增加 0.11 個百分點,比率逐年上升。

( 1 ) 按性別分:
男性 54 萬 6,068 人占 58.22 %,女性 39 萬 1,875 人占 41.78 %;身心障礙人口比率男性為 4.72 %,高於女性之 3.50 %。

( 2 ) 按障礙類別分:
以肢體障礙者 38 萬 8,577 人占 41.43 %最多,聽覺機能障礙者 9 萬 9,535 人占 10.61 %次之,重要器官失去能者 8 萬 9,862 人占 9.58 %再次之,餘依序為多重障礙者 8 萬 8,637 人占 9.45 %,慢性精神疾病患者 8 萬 7,039 人占 9.28 %,智能障礙者 8 萬 4,294 人占 8.99 %,視覺障礙者 4 萬 9,677 人占 5.30 %,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1 萬 1,633 人占 1.24 %,其他 3 萬 8,689 人占 4.12 %;總人數較 93 年底增加 2 萬 9,224 人,其中以肢體障礙者增加 7,815 人最多,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增加 4,462 人次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增加 3,864 人再次之。

( 3 ) 按縣市別分:以臺北縣 11 萬 2,824 人占 12.03 %最多,臺北市 10 萬 8,701 人占 11.59 %次多,臺中縣 6 萬 976人占 6.50 %再次之。

( 4 ) 縣市別身心障礙人口之比率:以臺東縣 7.71 %最高,花蓮縣 7.09 %次高,雲林縣 6.66 %再次之,而以臺中市 2.97%最低,臺北縣及連江縣 3.02 %次低。

2. 身心障礙等級分為極重度、重度、中度及輕度等四級,其中以中度障礙者 33 萬 2,472 人占 35.45 %最多,輕度障礙者 32 萬 4,314 人占 34.58 %次之,重度障礙者 17 萬 6,891 人占 18.86 %、極重度障礙者 10 萬 4,266 人占 11.12 %再次之。各障礙等級主要障礙類別如次:

( 1 )極重度障礙者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占 44.87 %最多,多重障礙者占 33.19 %次之,智能障礙者占 9.86 %再次之。

( 2 )重度障礙者以肢體障礙者占 28.79 %最多,多重障礙者占 18.59 %次之,視覺障礙者占 11.56%再次之。

( 3 )中度障礙者以肢體障礙者占 47.80 %最多,慢性精神病患者占 15.36 %次之,智能障礙者占 9.30 %再次之。

( 4 )輕度障礙者以肢體障礙者占 53.77 %最多,聽覺機能障礙者占 16.02 %次之,智能障礙者占8.14 %再次之。

David168 说...

身心障礙人數 2006年破百萬人
〔自由時報記者周富美/台北報導〕
7/15/2006 10:06:18 AM

中華民國殘障聯盟昨天公布「身心障礙者處境報告書」指出,目前台灣身心障礙者約有94萬人,
預估2006年將突破百萬大關,其中最多的肢障者占了41%,慢性精神病患成長最快,10年來躍升3倍,達9%。

殘盟表示,依據近5年來,平均5.73%的成長率推估,明年身障者將突破百萬人,其中有34%是老年人,老化情況嚴重,但在公共建築無障礙設施方面,高雄縣與新竹縣連續兩年不及格,康復之友協會設置於北縣新莊的精障者社區復健社區,因居民不了解而排斥。

在身障者教育處境方面,殘盟指出,目前校園無障礙設施環境改善牛步,身障學生在校無電梯可搭,只好由人背人的「人肉電梯」上下樓梯,險象環生,日前一名玻璃娃娃在學校摔倒致死意外即為一例。

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表示,目前合法的身障者照顧機構有244所,照顧1萬5000多人,僅占身心障礙總人口數的1.7%,無法滿足安置需求。

立法委員王榮璋指出,現行殘障福利法長達10年未修,建議與老人福利法同步配套修法,國民年金法也應考慮老殘需求,針對不同身障者的需求,量身打造個人化的社福措施。

David168 说...

全國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聯絡資料
(配合推動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申審新制業務)

單位 地址 電話 傳真
臺北巿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11008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1樓東南區 02-27224166 02-27224212 02-27224100
基隆巿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20402基隆巿安樂區安樂路二段164號前棟1樓 02-24340234 02-24340344
宜蘭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26049宜蘭市民權路一段65號5樓 社福大樓5樓 03-9359990 03-9314774 03-9359993
台北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22054台北縣板橋市中正路10號2樓 02-29683331轉 23 02-29683510 02---29689242
桃園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33001桃園市縣府路1號4樓 縣政府大樓 03-3379995 03-3375991
新竹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30251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二街89號4樓 竹北衛生所二樓 03-5531577 03-5531569
新竹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30061新竹市竹蓮街6號 身心障礙福利大樓3樓 03-5627045 03-5628852 03-5628853
苗栗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36059苗栗巿國福路6號 037-332621 037-332633
台中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42053台中縣豐原市中興路136號 04-25274551 04-25152888 04-25158188
台中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40341台中市西區民權路105號2樓 台中市中西區衛生所大樓 04-22285260 04-22250161
南投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54062南投市復興路6號 049-2209595 049-2247343
彰化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50049彰化市中山路2段160號 04-7123963 04-7123930 04-7123925
雲林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64054雲林縣斗六巿府文路22號 05-5352880 05-5345520
嘉義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61249嘉義縣太保市祥和2路東段3號4樓 05-3625750 05-3625849 05-3625790
嘉義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60097嘉義市德明路1號 嘉義市衛生局1樓 05-2336889 05-2336882
台南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72047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中華路一段325號 06-5794562 06-5791729 06-5792407
台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70165台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500號A棟1樓(市政府無障礙福利之家) 06-2359595 06-2365410
高雄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81450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南街1號2樓 (縣立老人活動中心) 07-3732935 07-3737013 07-3732940
高雄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80266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51號1樓 07-7272395 07-7272394
屏東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90054屏東市自由路272號 08-7351010 08-7372032
台東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95043台東巿博愛路275號 台東縣民服務中心 089-343830 089-340705
花蓮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97060花蓮市文苑路12號3樓 花蓮縣社會福利館 03-8226889 03-8228934
澎湖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88048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33號2樓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 06-9267242 06-9278765
金門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89142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復興路1-12號 082-334228 082-335114
連江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20941馬祖南竿復興村217-1號 08-3622095*211 08-3622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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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進外籍看護工有哪些規費?
申請費用
項目 費用明細 收費單位
1 登報費 報社
2 文件翻譯費 翻譯社
3 法院公證費 法院
4 菲國
駐台中心認證費 菲國
駐台辦事處
5 海外甄試費 海外招募公司
6 國內外聯繫費 電信局、
快遞公司
7 來台機票 航空公司
8 交通費 仲介公司
9 申請手續服務費 仲介公司
合計 $25,000
1.上述費用以各機關行號收費標準而定。
2.從申請至外籍勞工入境前後時間大約
 2~3個月,視各機關作業速度而定。


工作期限
雇主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一簽二年,
二年到期經雙方同意,
可再展延一年,共三年。

監護工每月薪資
月薪15,840 (此為最低薪資)
(再依工作內容予以調整 1 - 3,000)

+就業安定費2000(政府)
+健保費791(健保局)
+加班費528x4(週日休假則免)
+規費月平均700(各單位)
=21,443


相關規費
三年工作期:合計 22000﹐
36月=700/月平均
繳交保證金:
﹝兩個月基本薪資﹞
申請時電匯勞委會
停止聘用時,可以退還。
入境及每半年體檢一次
= 2000元/次。共六次。
居留證每年辦理一次
= 1000元/次。共三次。
回程機票:
工作二年或三年期滿,
台灣-->外勞國首都
= 菲4,000-8,000(轉香港)
= 印7,000

David168 说...

《二》就業安定費如何繳納?
計算方式:
自監護工入境的第二天開始算起,直到她離境的那一天為止。
金額:
監護工每月2000元。
繳交時機:
在監護工進來的頭一個月,就業安定費以天數計算,監護工一天67元。雇主應於外傭入境後 7 天內繳納,等第二個月開始,再以三個月為一期,於每第一個月的15日前繳交。
繳交方式:
雇主持勞委會所檢附之劃撥單,至就近的郵局劃撥即可。但請務必詳填劃撥單的各欄,並將收據妥善保存。
外勞連續曠職失去連繫三日以上者,雇主仍需繳交就業安定費,直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為止,但外勞在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出境者,只要繳交至外勞出境日為止。

David168 说...

《三》引進外籍看護工,那些情況會被徹消資格?
1.未依規定繳交就業安定費。
2.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3.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4.未依規定替所聘之外國人辦理體檢
5.經查獲其申請文件有不實者。
6.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情節重大者。
7.私下轉換所聘僱之外國人。
8.被監護人往生,而不具其他聘僱資格者。
9.保證金收據逾期寄送者

David168 说...

《四》外籍看護工體檢不合格怎麼辦?
1.收到衛生局不予核備函後,14日內遣送出境。
2.外國人出境後7日內,檢具出境外國人之名冊及離境證明
 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與衛生局﹝院﹞,
 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內政部警政署。
3.辦理遞補手續。

David168 说...

《五》何時辦理展延?
1.外籍看護工工作期原則上以2年為限,倘若雇主認為
 外籍看護工表現不錯,希望能讓她在雇主家繼續服務
 可以在外傭工作期滿前60天前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
2.備妥:﹝1﹞衛生局核備函。
    ﹝2﹞展延申請表。
    ﹝3﹞原繳交之電匯保證金收據影本或新近簽訂之保證
       金保證書正本一份及影本二份。
    ﹝4﹞勞委會原核准函影本。
    ﹝5﹞外國人聘僱許可函、外國人名冊影本。
    ﹝6﹞展延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一份及影本三份。
    ﹝7﹞甲乙雙方簽署之完整中文版勞動契約影本一份。
    ﹝8﹞雙方簽署展延同意書正本一份。
    ﹝9﹞就業安定費收據或劃撥單影本。
    ﹝10﹞戶口名簿影本。
    ﹝11﹞最近三個月內受看護人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
       診斷證明書正本﹝看護工展延才需要﹞。
    ﹝12﹞居留證影本等文件。

David168 说...

《六》被照顧人往生怎麼辦?
1.將外籍看護工繼續留下幫佣:
 根據就業服務法的規定,被照顧人往生,若其一親等之親人
 符合申請幫佣資格﹝即累積點數6點以上1﹞,可直接向勞委
 會提出申請轉換成家庭幫傭,若為三親等之親人欲承接,則
 必須在被照顧人往生14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申請,超過14
 日,就必須送往當地的就業服務中心公告之後,再依各申請
 人之點數高低來決定是否可承接。
2.將外籍看護工轉換給別的雇主:
 舊雇主將核准函、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及病患的死亡證明
 送到當地就業務務中心公告一天。符合僱用看護工資格的人
 來此登記,找到新雇主後,由該中心協調,新舊雇主同意,
 外籍看護工就可以為新雇主服務。
3.可否轉給朋友僱用嗎?
 若為不具血緣之朋友,則只能透過就服中心的公告,在進行
 承接,切記不可私下轉換,否則將觸犯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
 2款 ;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將處以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David168 说...

《七》如何防止看護工逃跑?
1.雇主要善待他們,不要刻薄他們。
2.強迫儲蓄,每月3千元至5千元不等。
3.盡量給予加班,防止他們外出,被非法仲介誘拐

David168 说...

《八》看護工逃跑以後怎麼辦?
1.逃跑後三天,備妥相關文件,向有關單位報備。
2.就業安定費仍須繳納至聘僱期限屆滿,或幫佣﹝看護工﹞被
 警察單位尋獲為止。
3.幫佣﹝看護工﹞被遣送出境後,可申請退保證金或辦理遞補手續。

David168 说...

《九》如何為看護工加保?
1.以雇主個人名義向健保局投保。
2.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
3.不能以公司名義向勞保局投保。

David168 说...

《十》外勞稅務:
外勞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 183 天者,或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 183 天者應按 20 %扣繳。該外勞將來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台實際居留日數超過 183 天者,應改按 6 %扣繳,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
潛逃之工人,不論他做幾天,都要記得替他報稅,否則會變成逃漏稅。
課稅年度為同一年度之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申報期限:
90天~183天者:於離境或申請延期居留前,辦理申報。
183天以上者:應於次年度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辦理上年度之結算申報,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但若於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
外籍勞工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方式,依外勞在台日數,可分為三種方式: 外勞在台天數 扣稅 (%) 申報方式 可否退稅
未滿90天 扣20% 不需 不可
90天~183天 扣 20% 需 不可
183天以上 扣 6% 採累進稅率 年度申報 可
 
外勞在同一課稅年度中,若已按20%扣繳規定那歲離境,嗣後在當年度再度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屆滿 183 天者,應改按6%之規定稅率重新核算年度之應納稅額。至於前已繳內該年度之稅款,可以退抵。
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報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累進稅率: 綜合所得淨額 0--300,000 6%
  300,001--800,000 13%

公私營事業員工,已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並免辦扣繳。
申報地點及資料:
先送扣繳憑單證明聯正本到居留地縣(市)稽徵機關蓋印,再到管轄地國稅局外僑股申報。
外勞離境時,需辦理完稅證明。
對廠商而言:
僱用外勞時所支出的費用如勞保費、就業安定費、來台簽證費、機票費、健康檢查及其他規費等,皆可列入經營成本,年底辦理抵稅。
罰則:
一、逾期補報:
  就補繳隻應納稅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二、漏報短補:處漏報短報稅額二倍以下之罰款。
三、未依法申報:處應補稅額三倍以下之罰款。

David168 说...

什麼是身心障礙者?

在我們的生活週遭,有些人因為先天或後天的因素,導致他們的生理或心理

發生障礙,而無法參與各種社會活動或生產活動,他們的生活及能力因而受到限

制、無法發揮 ,這些人就稱為「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保護法中, 規定「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導

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身心障礙者的類別:

一、五大類:

1.肢體障礙 2.感官障礙 3.精神障礙 4.智能障礙 5.其他類。

 

二、十六種類別: 視覺障礙 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 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
肢體障礙(上肢) 肢體障礙(下肢) 肢體障礙(軀幹)
顏面損傷 植物人 失智症
自閉症 染色體異常 先天代謝異常
其他先天缺陷 多重障礙 慢性精神病患者
智能障礙 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心臟)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肝臟)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肺臟)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腎臟)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造血機能)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吞嚥機能、胃、腸、膀胱)


國際身心障礙者日:每年的12月3日



國際身心障礙者日標誌

由來:
聯合國宣布1981年為「國際身心障礙者

年」,更在1992年10月通過,宣告每年

的12月3日為「國際身心障礙者日」。

標誌意義:
象徵障礙者與非障礙者彼此扶持,心手

相連;期望透過人類共同努力,提供一

個『機會均等,全面參與』的環境,共

創和諧繁榮的社會。